《商標法》第三次修改后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馳名商標”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同時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關于“禁止馳名商標宣傳”的規定是此次商標法修改的新增內容,該項規定填補了我國在立法層面上對于規制馳名商標宣傳直接法律依據上的空白,有利于遏制權利濫用,更好實現馳名商標權人利益與其他商標權人利益、消費者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
越秀法院莊曉梅法官表示,“馳名商標”原本是加強對較高知名度商標保護的一種法律概念,新商標法明確了只有商標局、商評委及人民法院在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才能認定馳名商標,不論是行政認定,還是司法認定,都是以特殊的商標保護要求為前提的,即只有商標所有人在商標沖突中要求對其商標實行跨類或跨域保護時,相應的認定主體才會根據商標所有人提出的申請對其商標是否馳名做出認定。馳名商標制度是解決這種特殊商標保護要求的一種技術手段,而馳名商標在本質上則是這種技術手段的副產品。
長期以來,“馳名商標”被異化為一種榮譽稱號,其認定脫離個案成為獨立的價值追求,偏離了馳名商標的法律本質,違背立法本意,容易引起市場的混亂,影響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市場環境的建設。
因此,莊法官建議:新商標法施行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宣傳,加強引導,督促整改,幫助企業強化自身品牌建設,促使企業在尊重市場規則的前提下提升品牌價值和競爭優勢;企業自身應改變追逐“馳名商標”市場經濟效益的慣性思維,在重視產品質量的同時,調整營銷策略,應對新法施行。